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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案争取撤案的辩护经过
时间:2025-01-20 04:29:41作者: 斯诺克第一直播网

  前一阵有一个醉酒驾驶案件,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经过一年多的侦查,公安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圆满。

  很多朋友问我,这是不是重要企业家或者政要领导。我很遗憾地告诉他们并不是,当事人只是一位项目工地的普通职场人。

  那为什么能撤销案件?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能不起诉已经很难得,还能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确实非常珍贵。

  现在总结起来,首先应该感谢办案人员的担当、正直、秉公执法;其次,辩护律师指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发现关键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缺漏,导致定罪量刑存在比较大争议或者障碍,也有重要的作用。

  事发当晚,王先生和朋友一起在大排档吃饭喝酒,其间,王先生的朋友驾驶电动车先行离开时与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王先生则去劝架调解。在劝架调解过程中,王先生也驾驶了该电动车,刚驾驶了一小段距离,就被机动车车主发现、拉拽停下。机动车车主报案后,办案机关介入调查,报警人指认王先生在事故发生后,也驾驶过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办案机关马上对王先生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184mg/100ml,再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结果显示214mg/100ml。于是,他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为由刑事立案。

  我们接受委托成为王先生的辩护律师,首先充分听取王先生的辩解。王先生从他所能记得的当时具体原因、经过、内心想法、客观行为等多角度进行充分辩解,认为他当时只是想要帮忙挪车到路边,防止造成交通拥堵或者其他安全风险隐患,并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

  当事人的辩解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有重要意义。面对刑事危机,当事人有充分辩解的权利,只要辩解有理,则无不可;是否采纳,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审查认定。为了争取最好的结果,当事人应当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充分表达辩解意见,请求办案机关在法律范围内对当事人从宽处理。辩护律师则需要将这些知识、经验向当事人充分讲解,才能协助当事人充分有效行使其诉讼权利。

  很快,办案机关拟对王先生作出行政处罚:王先生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拟罚款1000元,驾驶证记9分。似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确凿无疑,难有辩驳空间。

  当事人一直以为等刑事案件尘埃落定了,办案机关才会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理,因此,当事人渴望刑事案件能无罪,自然避免被行政处罚。面对提前到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措手不及。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来得到的、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要求听证。因此,我们提议王先生提出行政听证。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22)》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二)申请回避;(三)出席听证会;(四)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五)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六)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七)核对听证笔录。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

  申请听证后,当事人能要求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即王先生所涉危险驾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全套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也是王先生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因此,通过申请行政听证,王先生及代理律师能提前获得案卷材料,审查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键证据是不是真的存在重大瑕疵。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规定:“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宣读书证,由当事人、第三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由当事人、第三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可见,行政听证的过程和刑事庭审的过程大同小异。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出听证,其实就等于提前进行一次“庭审”,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可以对证据材料来充分质证,能够直接进行辩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能够直接进行充分的辩解、辩论,阐述认为当事人不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观点。

  我们阅卷后,以刑事辩护的证据审查标准来审查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发现证明王先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问题。

  办案机关认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的唯一证据,是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显示,鉴定时车辆是损坏的,接通电源之后,无法启动车辆。“检测使用的仪器设施”一栏注明,鉴别判定人员鉴定车辆时,只使用了电子秤和数码相机两个仪器,车辆的最高速度没检验测试、电机功率也没检验测试。由此可见:

  其一,这份司法鉴定意见非常粗糙,鉴别判定的方法有且只有拍照和称重。对于一辆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只需要电子秤和数码相机就作出结论,只需要拍个照、称个重,因重量超标,就直接认定为机动车。这样的鉴定意见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无法体现,任何人都可以用电子秤和数码相机称重、拍照,完全不需要司法鉴定。

  其二,车辆的最高速度没检验测试、电机功率也没检验测试,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不确定。在没有鉴定检验测试的情况下,不排除涉案车辆的车速低于25公里每小时,电机功率小于400W的可能性,因此,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其三,控制器电压和电流也没检验测试,完全按照额定数字。但额定数字是否属实也没有拍照,无从核实。即便额定数字属实,由于不进行检测,其实际电压和电流也无从得知。

  其四,车辆属性之所以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就为了通过鉴定检验测试车辆各方面的真实数据是不是达到机动车的标准,避免存在争议。因此,检验判定的过程不能只是拍个照、称个重。根据这份鉴定报告,涉案车辆完全不排除只是一台重量超标,但速度、电机功率等均达标的电动自行车。

  现有证据显示,涉案车辆有且只有重量超标,是重量超标的电动车。结合国家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国家标准、在案证据来看,认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有较大的争议,不宜直接判定其属于机动车范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专门在有关该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精确指出,“实践中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经研究,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来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一致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比较大安全风险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1

  我们在行政听证中提出,案涉电动车为“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不论行政处罚听证的结果如何,当事人及其家属都非常认可我们的代理意见。刑事案件中,对王先生定罪量刑也绕不开这个核心问题,我们通过行政听证阅卷,提前掌握证据材料,并提前发现了案件的辩护空间,对案件的妥善处理意义重大。

  面对刑事危机,当事人积极提出适当的辩解,辩护律师则努力研究,积极提出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确实有助于案件妥善处理,有机会获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等非常难得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办案机关还是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王先生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案件,作出了撤案决定,案件得到妥善解决。虽然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但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对所有人似乎都是最好的“安排”,当事人及其家属也能接受。

  一个刑事案件能获得比较妥当的处理结果,尤其是撤销案件的结果,辩护律师专业细致的工作是重要的,办案人员的担当和正直无疑也是很重要的,当事人恰当的辩解也是必备条件。就个案而言,能否妥善处理,往往有一定的运气成分,当事人得到专业的法律支持,更可能促成案件的妥善处理。

  1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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